
本網今天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近日,該院審結的趙先生訴北京更香茶葉有限責任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中,因為更香茶葉公司就特許經營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未履行告知義務,一中院終審判決解除趙先生與更香公司簽訂的《加盟合同》,判令更香公司退還趙先生加盟費25000元、保證金10000元,趙先生支付更香茶葉公司設計費等費用1656元,同時,判令更香茶葉公司賠償趙先生損失30100元。
2008年4月,趙先生與更香茶葉公司簽訂了一份《特許加盟合同》及其附件《特許加盟連鎖經營章程》,約定更香茶葉公司同意授權趙先生作為更香茶葉公司的加盟連鎖經銷商。并在合同中約定更香茶葉公司有權在趙先生開設“更香茶葉”加盟店的同一區域的三公里范圍外開設其他加盟店。合同簽訂后,趙先生支付更香茶葉公司加盟費25000元,保證金10000元。更香茶葉公司提供了相關手續,協助趙先生辦理了開設加盟店的相關證照。趙先生依照更香茶葉公司提供的店面設計方案進行了店面裝潢。期間,趙先生發現在北京市東城區北新橋附近已有更香茶葉公司的加盟店,且該加盟店的位置距離自己的店鋪不足三公里。趙先生認為更香茶葉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故意隱瞞該事實,違反了合同相關約定,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更香茶葉公司賠償因此造成的裝修損失56000元。一審法院認為《特許經營合同》第8條應當解釋為更香公司不得在三公里范圍之內開設新店,北新橋店在雙方簽訂合同之前已經開業,因此更香茶葉公司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據此作出一審判決,除解除直趙先生與更香公司簽訂的《加盟合同》外,還要求更香公司退還趙先生加盟費、保證金等費用35000元;同時,要求趙先生支付更香公司為其墊付的設計費等費用5500余元,駁回了趙先生提出的要求更香茶葉公司支付裝修損失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趙先生向一中院提出上訴,要求賠償損失,并不支付設計費等相關費用。主要上訴理由為:1、更香公司負有審查周邊商圈的義務,無論何時簽訂的加盟合同,更香公司都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不得在三公里之內開設其他的加盟店,而不應有新舊店之分;2、對于店址的選擇,更香公司負有審查的義務,而一審法院認為趙秉江負有上網查看更香公司連鎖店的義務是錯誤的,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更香公司負有審查周邊商圈的義務,并且趙先生是在充分信任更香公司的前提下才與更香公司簽訂的加盟合同,趙先生認為應當根據不利于提供格式化合同一方的解釋理解合同。由于更香公司未告知趙先生在三公里之內已有一家經營幾年的舊店,屬違約行為,因此給趙先生造成的裝修損失應當由更香公司承擔。
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趙先生與更香公司簽訂的《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照該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一審中,更香公司同意雙方解除加盟合同,與趙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審法院據此判決解除合同處理并無不當。合同解除后更香公司依據合同收取的相關費用應予退還。
對于此案中爭議的焦點即:趙先生所主張的更香公司應當賠償其裝修損失問題,一中院認為:雙方所簽合同第一條第8項約定更香公司有權在趙先生開設“更香茶葉”加盟店的同一區域的三公里范圍外開設其他加盟店。該條應當是約束更香公司開設加盟店的規定。現雙方對該條的解釋有爭議,趙先生認為該條就是約定在三公里范圍內更香公司只能開設一家店,不應當有新舊店之分;更香公司認為該條約定的是在三公里范圍內更香公司不能再開設新店,舊店不應在此范圍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條款一方的解釋。現雙方對該條解釋不同,趙先生的解釋更符合常理,沒有人愿意在較近的范圍內開設經營內容相同的店,如更香公司告知趙先生在三公里范圍內已經有一家經營幾年的舊店,趙先生仍愿意開設加盟店,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趙秉江其承擔,現更香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告知趙先生在三公里范圍內已經有一家經營幾年的舊店,故更香公司負有告知義務,且在對合同條款產生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條款一方的解釋。綜上,應當認定更香公司有違約行為,對雙方所簽合同無法履行負有主要責任。趙先生作為加盟者,按照合同約定,也負有在授權區域內選擇地址并考察加盟店周邊商圈情況的責任,故趙先生對雙方所簽合同無法履行亦負有一定責任。合同解除后,更香公司應當對趙先生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雙方對所簽合同不能履行所負的責任,更香公司應當承擔趙先生裝修損失43 000元的70%,即30 100元。據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